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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字体[      ]    作者:   时间:2020/8/21   来源:阳江人大

关于征求对《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阳江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邮寄、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工作科。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于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信函寄送地址:阳江市东风二路60号市政府大院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工作科,邮编:529500。

 

附件: 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8月20日      

(联系人及电话:康文奎,3399599、何孔将,3312799;传真:3316230;电子邮箱:yjrd209@163.com)

《阳江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控制污染,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农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病死畜禽尸体、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以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分类处理、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保障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财政、海事、林业、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并建立保洁员制度,负责本村(居)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置的相关工作,监督村(居)民进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避免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八条【示范与奖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 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村(居)民开展分类投放,并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成效纳入美丽乡村、卫生城镇、文明村镇的评选标准。

 

第九条【政策激励】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将科技手段运用于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智能化,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加强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十条【宣传教育】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则和常识的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垃圾分类】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弃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及其容器、日用化学品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有机易腐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饮垃圾、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散养禽畜粪便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四)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有机易腐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分类目录与指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和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将前款所述宣传资料派发至各农户及驻村各单位。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其责任】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是本村(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人。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合理配置与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卫生整洁、有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单位或者个人改正其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并每月报送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垃圾清扫】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清扫范围应包括本村(居)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村(居)道路、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村(居)民负责清扫其住处及房前屋后、承包地,清理承包水面,做到卫生、整洁、美观。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保洁员制度】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居)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保洁员岗位,并将保洁员的岗位设置和工作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保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居)环境卫生的行为,并配合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做好垃圾分类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保洁员的管理,制定和落实关于保洁员的考核和奖励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垃圾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不得将病死畜禽尸体、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道路、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内投放。

村(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到场处理。

 

第十七条【分类收运责任划分】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转运至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具体实施有关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强制分类处理】保洁员或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初步分类要求的,应当劝导投放人进行分拣;投放人拒绝分拣的,保洁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保洁员或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进行分拣;保洁员或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拒绝分拣的,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台帐】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镇(街道)垃圾转运站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月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条【收运作业规制】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四)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收集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

(七)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置。

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有机易腐垃圾由村(居)民、驻村单位以堆肥、还田、生产沼气等方式自行处理,或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洁员收集、清运至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标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采取无害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二条【处置作业规制】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垃圾处理规划与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设施共享、经济适用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镇(街道)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选址、建设,应当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和环保标准建设,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不得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内。

建设村(居)生活垃圾收集点、有机垃圾集中堆肥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四条【设施运营】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和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五条【资金投入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财政保障、村(居)民委员会筹措、村(居)集体补贴、社会资本参与、社会捐赠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设立奖励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考核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终端处置、村(居)保洁员待遇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原则,通过向村(居)民、驻村(居)单位与个人收费的方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贴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在该设施上进行标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跨区处置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本市农村范围内进行倾倒或者处置,也不得擅自在本市农村范围内跨县(市、区)域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本市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生态补偿机制。跨区域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输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农村生活垃圾量向输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费用。

农村生活垃圾异地处置生态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评估与第三方监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服务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农村环境监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并按季度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与公开】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信息管理系统,监控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并与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以及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三十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或者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考核约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年度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价体系】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上述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年度评价结果作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监管主体法律责任】负有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没有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和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法投放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法律责任】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镇(街道)垃圾转运站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真实、完整记录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时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没有做到日产日清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未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垃圾跨区转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市外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农村范围内倾倒、处理,或者擅自在本市农村范围内跨县(区)域转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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