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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字体[      ]    作者:   时间:2020/9/25   来源:阳江人大

关于征求对《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24日前以书面形式邮寄、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于作进一步沟通联系。

信函寄送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号市府大院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529500。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4日      

 

 

 

(联系人及电话:程典东、马草原,3315452;传真:3316230;电子邮箱:yjrdfzgw105@163.com)

 

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提升公园绿地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绿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相对集中独立、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考虑城市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确定公园绿地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和促进公园绿地事业的发展。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所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分工负责辖区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公园绿地相应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机构】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绿地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绿地由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已竣工验收移交当地政府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管理单位作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公众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养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公园绿地管理有关规定,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专项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开专项规划草案,经征询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征询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专项规划要求】 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道路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道绿地;

(二)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三)按照全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中的定位,规划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

(四)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五)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六)统筹考虑通信基站、机房、管道、杆路、电源等通信基础设施,充分衔接,同步建设。

第九条【公园绿地用地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绿地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公园绿地用地调整方案,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并与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修改相衔接。

公园绿地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规划调整。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许可。占用的公园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公园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十条【公园绿地建设要求】 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在审定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园绿地内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绿地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绿地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环保节能要求】 公园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的需要,推广应用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新建的公园绿地应设计建设雨水回收利用和排水系统,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净化和防涝,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推进海绵公园建设。

第十二条【公园绿地基础设施】 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公园绿地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园绿地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铺设,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线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有条件的应逐步埋地铺设。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 公园绿地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总体规划,保证安全、连续、畅通、便利。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以公共停车场、人防设施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为主,并限于设置在地上建筑及出入口用地范围内。利用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不得破坏公园绿地景观,不得影响公园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开放服务】 公园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有条件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遮阳避雨、休憩饮水等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公益宣传】 公园绿地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设置宣传栏。

在公园绿地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公益性宣传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就场地选址、宣传期限、内容形式、维护与安全责任等向公园绿地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条件的公园绿地应当提供宣传品,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十八条【标识标示】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各类标识标示:

(一)公园绿地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绿地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绿地简介、开放时间、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

(三)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

(四)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五)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高压变电区、动物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公园绿地的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健身和游乐设施】 利用公园绿地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绿地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

公园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避免对公园绿地周边居民和周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商业设施】 公园绿地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建为商业设施或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管理用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除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入驻公园绿地。

禁止在公园绿地内建设或设置私人会所、茶楼、酒吧、夜总会、餐馆、酒店、宾馆以及其他与公园绿地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租。

第二十一条【水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绿地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绿地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属于公园绿地内水域生态环境,保持公园绿地内水体清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植物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园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占用、挖掘公园绿地,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和破坏公园绿地内的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树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进行。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绿地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加强市树、市花的宣传、推广和保护,推广本市名优、珍稀树种和花卉。

公园绿地引进外来植物种类应当依法审批。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 除下列车辆外,未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准许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园绿地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一)老、幼、病、残者非机动专用车;

(二)公园绿地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绿地内施工、养护、管理等工作车辆;

(四)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通讯、城管执法等特种车辆。

准许进入公园绿地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放时必须熄火,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各类自行车不得进入没有设立自行车道的公园绿地。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可以进入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绿地,但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在划定区域。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根据人流量或者接待人数的情况建设自行车停放场点。

第二十四【活动管理】 利用公园绿地场地或者设施举办群众性体育活动、文艺活动、民俗传统活动及其他可能影响游览秩序和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取得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同意;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信息。活动主办方应当与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服从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公园绿地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开展活动。

第二十五条【纪念区域管理】 禁止在公园绿地的纪念性区域或者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如发现上述活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六条【噪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绿地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各公园绿地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并设置噪声警示装置。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绿地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绿地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绿地内相应地点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区域。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发现游客有违反公园绿地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关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园绿地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公园绿地管理机构为履行管理义务而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广告管理】 公园绿地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设置公益性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园绿地景观。

第二十八条【宠物管理】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公园绿地。

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搜救犬、缉毒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动物进入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绿地。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绿地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和文字说明。

未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绿地,游人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由成年人对犬只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锁链、绳索并佩戴口罩或者其他措施进行直接有效的束缚,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所携带犬只的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园绿地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绿地休憩、游览等活动安全。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人、闭园等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需要进入公园绿地避灾避险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监督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的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绿地管理规定。公园绿地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园内其他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乱搭挂;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果实,践踏地被;

(三)随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包装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四)不按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园灯、建筑小品、垃圾箱等设施;

(六)擅自搭建各类设施、建(构)筑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

(八)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露宿等;

(九)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或者擅自种植植物;

(十)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害公园绿地及公众安全的危险物品;

(十二)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和宣传品、游商兜售、未经准许摆摊设点;

(十三)其他影响公园景观和环境,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或修改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影响公园绿地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公园建设、市政管线、商业设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水体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植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损坏公园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如因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准许的车辆擅自进入公园绿地停车场以外的区域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绿地的车辆没有按照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或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活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同意利用公园绿地场地或设施举办相关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劝阻仍违反公园绿地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或者未经批准在公园绿地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设置商业性广告或者设置其他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宠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携带禁止携带的犬只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公园绿地的,或者未按规定由成年人对犬只进行直接有效的束缚,或者未及时清除所携带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焚烧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没收危险物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委托执法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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